据大连市商务局网站消息,《大连市外商投资促进条例》经2023年8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外商投资促进条例
(2023年8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推动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对标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不断增强区域门户开放功能,加快建成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区域性金融中心,打造面向东北亚开放合作新前沿。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促进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外商投资促进相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信息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信息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外商投资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指南、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以中英日韩文等多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发展产业、优势投资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十条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制定、修订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便捷有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产业推介、项目谋划、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境内外商会、协会、专业招商公司、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市场化招商力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平台等技术,加大投资环境和合作项目宣传推介力度,创新开展投资促进工作。
鼓励各类投资促进机构推动投资促进活动与大型国际活动联动,在境内外开展投资促进工作,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对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服务,跟踪后续招商引资成果。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和组织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外投资促进机构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引导投资促进机构加强与市、区(市)县的对接,根据各区域产业定位做好项目引荐、促进、落地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数字和软件服务交易会、辽宁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世界经济论坛等重大经贸与合作活动,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与本市进行信息交流、产业合作和项目对接等搭建平台,拓展对外招商资源网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持续创新资金、人才、物流、通关等便利化措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权交易、资金进出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支持跨国公司与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联合研发中心,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设立研发中心的,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及区(市)县重点发展产业内的项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发展产业和外商优势投资领域完善产业布局,促进相关配套产业发展,推动产业集聚,增强外商投资企业竞争力。
第十八条 支持外国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除享有前款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在本行政区域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推进技术创新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商、网络征询等方式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和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制度,配备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专门服务人员,实施台账管理,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支持项目落地,服务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连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多渠道融资服务。在连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降低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国创新创业人才、专业技能人才、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在本市出入境、停居留提供便利。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复合型产业人才培养合作,根据企业发展需要进行定向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涉外法治人才培养,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专业机构高质量满足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需求。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行政、司法、仲裁、调解等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检查活动,统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涉企执法检查事项。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日常或者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外商投资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性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资金短缺、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超出法定权限导致承诺、合同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明确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衔接、多元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本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深化体制机制创新,依法并借鉴国际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提供公正、独立、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投资促进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